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陸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
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投簡
字第二七三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
相對人提起上訴,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撤回上訴,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第一、二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所提計算書記載地籍圖謄本三百元,乃申請地政書狀
所應繳納地政規費,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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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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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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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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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九百零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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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 │一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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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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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三百零六元│由第一審移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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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七千九百六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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