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明道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兼訴訟代理 戊○○
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四十五萬五千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道管理學院於九十年
八月份成立時與訴外人 聖米驊 餐飲店訂立「明道管理學院美
食街委託代辦合約書」,委託聖米驊餐飲店經營美食街,合
約有效期間至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九十三年二月
間訴外人聖米驊餐飲店負責人 賴文彬 因個人債務關係致無法
經營美食街業務,由第九攤之原告全權處理美食街業務,被
告得知此事後亦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同意原告承受聖米驊
餐飲店與被告間所訂立的美食街經營合約,被告 高紹權 於九
十三年一月底見面時曾當場表示:只要原告好好經營,可以
經營到合約期滿沒問題。被告戊○○係明道管理學院之總務
長表示學校同意由原告承受訴外人聖米驊餐飲店與被告所訂
立美食街經營合約至一百年,惟要求原告必須承受聖米驊餐
飲店先前積欠被告之美食街管理費與水電費新台幣(下同)
二十二萬四千零四元,及美食街所有賣出未使用之餐卷十九
萬零九百九十七元,合計四十五萬五千零一元,原告因考量
合約期限至一百年,始同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付清上
開款項。未料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故意曲解雙方之
約定,寄發存證信函片面解約,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收
受後始知受騙。原告若早知被告明道管理學院僅同意伊短暫
經營一學期,根本不可能同意承受賴文彬之債務而僅換取四
個月之經營權,被告明道管理學院、戊○○、丙○○於九三
年二月六日先欺騙原告承受訴外人聖米驊餐飲店與被告所訂
立美食街經營合約至一百年,其後另方面隱瞞原告對外再另
行招標找人承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解約,顯屬侵害原告之
權利,爰依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明道管理學院應返
還原告四十五萬五千零一元,又因被告等故意欺騙原告侵害
原告權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四十五
萬五千零一元。被告則以:系爭22萬管理費及水電費,原係
訴外人賴文彬即聖米驊餐飲店經營時所積欠被告明道管理學
院92年11月、12月及93年1月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因賴文彬
經營不善,於是委任原告全權代理管理美食街之業務及有關
美食街債務之處理,此有委託書可證,因此,原告於93年2
月6日方由各攤位之授權,代表各攤位與被告明道管理學院
進行92年第二學期經營協調會,會後並作成會議記錄,原告
表示同意代賴文彬清償管理費及水電費,惟若無此一協議則
何以原告依協議分三期繳納予被告明道管理學院?可見被告
確係同意代賴文彬清償。原告既係代第三人賴文彬清償債務
,則應屬第三人清償,原告既受賴文彬委託處理一切與美食
街有關之債務問題,並有委託書為據,且通知被告明道管理
學院,則其債務既已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代理賴文彬經營
美食街之業務,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前揭費用自屬合理,原
告要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被告承受之上開餐券係賴文彬所
發行,賴文彬因經營不善而委託原告繼續經營並處理一切關
於美食街之業務,且原告亦與被告進行92年第2學期經營協
調會,會中決議原告同意願承受賴文彬所發行之餐券,並同
意暫由原告繼續經營至92年度第2學期結束再作檢討。惟原
告至第2學期結束時並未提出營運改善計劃,此前經原告於
鈞院93年度訴字630號案件自認,因此被告方未同意由原告
繼續經營,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其向被告請求賠
償並無理由。該系爭餐券係賴文彬出售與學生,並非被告出
售與學生,今原告既已同意代賴文彬處理一切債務問題,亦
於協調會決議承受餐券,則此亦應屬第三人清償,是其應向
賴文彬請求,而非要求被告賠償其請求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於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22萬管理費及水電費,原係訴外人賴文彬即聖
米驊餐飲店經營時所積欠被告明道管理學院92年11月、12
月及93年1月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因賴文彬經營不善而委
任原告全權代理管理美食街之業務及有關美食街債務之處
理,此有委託書可證,原告於93年2月6日方由各攤位之授
權,代表各攤位與被告明道管理學院進行92年第二學期經
營協調會,會後並作成會議記錄,原告表示同意代賴文彬
清償管理費及水電費。原告雖否認有同意代賴文彬清償,
惟若無此一協議,則何以原告依協議分三期繳納予被告明
道管理學院?足見原告確係同意代賴文彬清償無疑。原告
既係代第三人賴文彬清償債務,則應屬第三人清償,縱原
告否認有此協議,並未代賴文彬清償云云,然原告既受賴
文彬委託處理一切與美食街有關之債務問題,並有委託書
為據,且通知被告明道管理學院,則其債務既已移轉予原
告,原告依二月六日協調會會議結論代訴外人聖米驊餐飲
店清償該店積欠被告明道管理學院管理費及水電費二十二
萬元自屬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二)原告承受之餐券係賴文彬所發行,賴文彬因經營不善而委
託原告繼續經營並處理一切關於美食街之業務,且原告亦
與被告進行92年第2學期經營協調會,會中決議原告同意
願承受賴文彬所發行之餐券,並同意「暫時」由原告繼續
經營至92年度第2學期結束再作檢討。惟原告至第2學期結
束時並未提出營運改善計劃,此經原告前於本院93年度訴
字630號案件自認,被告方未同意由原告繼續經營,凡此
種種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其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
理由。次查,該系爭餐券係賴文彬出售與學生,並非被告
出售與學生,今原告既已同意代賴文彬處理一切債務問題
,亦於協調會決議承受餐券,則此亦應屬第三人清償,是
其應向賴文彬請求,而非要求被告賠償,其請求並無依據
。
(三)兩造間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召開明道管理學院美食街92
學年第二學期經營協調會,達成協議由原告己○○暫時
經營至學期結束再作檢討,並作成會議記錄,此有會議記
錄第一點、第五點所載可資為證:「一、美食街負責人賴
老闆因個人因素暫委託第九攤負責人己○○小姐代為經營
管理;為維持美食街之正常運作及避免造成師生用餐之困
擾,建請同意由鍾小姐暫時經營管理。」、「五、至九十
二學年度第二學期結束後再作檢討。」,足見被告並未同
意由原告概括承受聖米驊餐飲店業務至合約期滿甚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高紹權曾允諾原告可以經營至合約期滿云云
,此經被告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於九
十三年二月四日均曾參加原告召開的明道管理學院美食街
會議之各攤位營業人)乙○○、 羅玉燕 、 謝孟珠 前於本院
九十三年度訴字六三號確認合約存在事件中作證,惟1.對
於高紹權組長有無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參加原告召開的美
食街會議,證人乙○○、羅玉燕證稱:有參加;證人謝孟
珠證稱:沒有參加;證人丁○○則證稱高紹權組長有無參
加,其忘記了各等語。2.對於被告高紹權有無於九十三年
二月四日參加美食街會議時,表示會讓美食街攤位營業人
做到一百年合約期滿,證人乙○○、羅玉燕證稱:有如此
表示;證人謝孟珠證稱:據其聽說,高紹權組長是在前一
、二天,與美食街各攤位營業人開過會時,有如此表示;
證人丁○○則證稱: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之前,其曾遇到高
紹權組長,高組長曾向其為如此表示等語,證人等固均證
稱高紹權組長曾表示原告可以經營美食街至合約期滿等語
,然對於高紹權組長究於何時、何地,向何人為如此表示
,則證述不一致。而證人等又為各攤位營業人,與本件訴
訟勝敗有利害關係,尚難期待其等為真實的證述,是證人
所證不足為採。且若被告高紹權有權代表學校給予承諾,
則各攤位根本不須於二月四日開會選出原告代表各攤位,
並由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與學校進行協商並達成「暫
時經營」之協議,故縱被告高紹權先前曾允諾經營至合約
期滿,亦為其後兩造協商所達成「暫時經營」之協議所推
翻。且由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協調會記錄第六點記載:「以
上協議應經學校之同意始行有效。」等字可知,凡被告高
紹權、戊○○與原告及各攤位營業人所為的協議,均應經
被告明道管理學院同意,方能生效,此為原告所知悉,故
被告高紹權縱有如此之表示,亦因未經被告明道管理學院
同意而不能有效,被告明道管理學院自不受拘束。被告併
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口頭訂約之情形,原告未依法舉
證。況學校間就美食街之相關事宜與攤販協調時必定召開
協調會製作會議記錄,並將會議結果呈報各級主管及校長
簽核後始生效,是校方根本不可能有與攤販成立口頭訂約
之情形。
(五)觀諸上述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協調會記錄第一點關於「由鍾
小姐暫時經營管理」,該記錄第五點所稱「再作檢討」等
記載,均經原告簽名同意,可見當時協調結果確實是要給
己○○經營到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結束後再作檢討屬實
,其所作記錄後來經過校長批示以後, 鄭耀東 曾通知鐘美
慧協調內容已經校長批示,沒有更改等語,可見協調會記
錄所載「由鍾小姐暫時經營管理」等字,並無錯誤。且協
調會記錄第五點關於「至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結束後再
作檢討」的記載,乃獨立成為一點,並非列於第四點之末
,且與第一點所載「由鍾小姐暫時經營管理」,正好前後
呼應,而由原告暫時經營美食街,又是被告為維持美食街
正常運作所與原告協議的主要目的,故第五點所稱「至九
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結束後再作檢討」,自非專就第四點
所載之管理費而言,應包括第一點所指之「暫時經營管理
」。則至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結束時,被告檢討結果,
倘不同意原告繼續經營美食街者,原告當即無權利繼續經
營。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六月八日分別抽檢美食街
攤位的衛生狀況,發現有餐盤殘留脂肪、廚房地板角落髒
亂、冷凍庫溫度未達標準、餐廳有蒼蠅飛入、餐飲人員未
依規定戴帽及手套等情形,乃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召開經營
協調會,要求原告提出改善計劃,此有經原告於出席人員
處簽名的會議記錄及經美食街人員、攤位營業人羅玉燕簽
名的餐飲衛生檢查表可稽。嗣學期結束被告即依二月六日
協調會會議結論要求原告限期提出改善衛生方案及經營計
劃,並由校長給予承諾有優先續約權利,惟原告及各攤位
負責人自認有權經營至民國一百年,而未提出改善計劃,
則被告於檢討後,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計劃,且依二月六
日之約定僅係暫時同意原告經營至學期末,故因前揭理由
被告自得不同意亦不同意原告繼續經營美食街,並無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欲
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惟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召開協
調會並有會議記錄可稽,而該會議記錄內容亦經原告簽名
確認,嗣後並經被告明道管理學校同意,且該次會議記錄
鄭耀東於另案作證稱曾通知原告 鐘美慧 ,協調內容已經校
長批示,沒有更改等語。基此,由該會議記錄即足使原告
可得而知學校僅係暫時同意原告等攤位經營至九十二年度
第二學期結束再做檢討,而被告明道管理學院於第二學期
結束時亦要求原告應提出改善方案,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
提出,故被告等人並無施用詐術情事,其主張被告等有詐
欺不足為採。
(七)按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並末施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已如前述,而原告認為其得繼續經營至一百年係渠
自己之過失,蓋協調會已明確表示被告僅係暫時同意原告
經營至第二學期結束再作檢討,而被告確已要求原告提出
營運改善計劃以決定是否讓原告繼續經營,然原告於他案
亦自認未提出營運改善計劃,故並無錯誤情事,縱認有錯
誤亦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誤認所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撤銷。縱如原告所述若早知被告明道
管理學院僅同意伊短暫經營一學期,根本不可能同意承受
賴文彬之債務而僅換取四個月之經營權,此乃原告內心估
算錯誤,亦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
示。
(八)末查,原告繳交之管理費、水電費及概括承受餐券係依二
月六日協議內容履行。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
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自明。上開會議紀錄第二點,原告同意
代為清償美食街積欠被告之管理費及水電費,且原告亦確
實繳交,原告亦概括承受餐券,顯見二月六日協調會雙方
就會議紀錄內容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並確實履行,則雙方
自應受拘束。是原告代訴外人聖米驊清償前揭費用係依二
月六日協調會會議結果執行,被告並無詐欺或侵權行為情
事,是其要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詐欺、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亦無陷於
錯誤,縱認原告主張渠陷於錯誤,然亦係因渠之過失所致
,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亦不得撤銷意思表
示,是其要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四十五萬五千零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