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被上訴人與旅富企業有限公司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901號給
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
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非受判決之當事人,縱為自己之利益,自不得對於法院就
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
二、本件乙○○固對於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0901號判決提起上
訴,惟查乙○○並非受該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
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