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白蕙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零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貳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
延滯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3
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
1月7日止,共積欠116,30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另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貸款2
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8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5,820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表(
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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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5年1月22日起算│應付之違約金│
├────────────┼────────────┤
│逾期之第1個月│300元│
├────────────┼────────────┤
│逾期第2月至第5個月(超過│按月計付600元│
│第5個月不請求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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