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羅新芳 即新聯泰電器商業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邀同被告乙○○與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於被告羅新芳即新聯泰電器商業行需要產品時,原告應將所訂產品交予被告羅新芳即新聯泰電器商業行,被告羅新芳即新聯泰電器商業行應於每月底依收貨之批發價格結算當月貨款,由被告羅新芳即新聯泰電器商業行以現金或票據支付。嗣經原告依約分批交貨,被告羅新芳即新聯泰電器商業行公司並分別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六紙以支付貨款,詎屆發票日經原告提示付款卻遭退票,其後被告雖陸續清償部分欠款,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零二十元不為償付,爰依兩造間經銷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支票六紙、退票理由單五紙(均為影本)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渠 等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尚積欠貨款五十九萬九千零二十元未還一節不爭執,惟 以渠 等現經濟困頓、收入來源銳減,每月尚有大筆債務被催討,正積極出售己有不動產,如有盈餘必當清償原告欠款,請求原告寬限貨款清償日期等語置辯。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定經銷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本件原告依據與被告等間所簽訂經銷契約,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清償所積欠貨款,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三人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羅新芳即新聯泰電器商業行與被告乙○○為被告,依據兩造間簽訂之經銷合約請求渠等二人連帶給付貨款,嗣於第一次辯論期日,追加上開經銷合約另一連帶保證人甲○○為被告,核其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與聲明相同,被告甲○○並於經原告追加為被告之前,即具狀抗辯如被告陳述內容,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甚礙被告甲○○之防禦與本件訴訟終結,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雖抗辯現無力清償,請求原告寬限清償日期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兩造經銷合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所積欠貨款金額等節,渠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與兩造間法律上權利義務無涉,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從而,原告依據買賣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