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騎乘其母親 鍾林送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攜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麻布袋一只,至 鍾豐機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一四三之一號德豐行資源回收廠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廠內放置在樓梯口旁之黃銅線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乙○○並將該批黃銅線裝入其攜來之麻布袋內並欲離去,迨走至門口時適為該資源回收廠之員工甲○○當場發覺而高呼小偷,乙○○聞之因心虛旋將裝有黃銅線之麻布袋丟下往外逃跑,雖為追上前去之甲○○拉住,惟仍為乙○○趁隙逃逸,而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亦因逃離不及騎乘而遺留現場,嗣經甲○○報警,經警依遺留現場之前開機車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至前述資源回收廠內拿取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門沒鎖,伊才進去找伊失竊之白鐵門、抽水馬達,看那一包東西不清楚且四四方方的以為那是抽水馬達,伊只是把東西拿出來看,如果是要用的伊再跟他買,該工廠之女主人即拿棍子打伊,伊才逃跑,麻布袋不是伊的,伊沒有用麻布袋裝黃銅線云云。經查被告右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再觀之被告所辯伊進去該資源回收廠內是去尋找伊失竊之白鐵門及抽水馬達,伊看見一包四四方方物品才拿起來看就被甲○○拿棍子打云云,除與證人甲○○前開指證情節相佐,且亦衡與常情有違,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桃園地區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該日之日出時刻為上午五時十二分,有民國九十一年桃園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係在日出後之日間所犯至明,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來裝所竊黃銅線所用之麻布袋一只,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為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只麻布袋確為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於本件併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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