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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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九號決定書、司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決定書,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包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或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有關判決以外之裁定、決定書等則無聲請再審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再審之對象應限於確定之判決,至確定之裁定、決定書等即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四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因判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九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嗣經司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二件附卷可憑。而就此項決定書,刑事訴訟法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照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