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李忠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 李忠明 因恐嚇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侵占及公共危險罪,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即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其剝奪受刑人之法益不可謂不鉅大,然就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授權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據個案而為採酌,然如上述,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自應從嚴審酌,庶免受刑人前已受刑事偵審程序之教訓,法院認為不宜令入機構式處遇而為緩刑之宣告後,因執行人員之審酌致緩刑立法之意旨喪失。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無非以受刑人於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侵占罪及公共危險罪名為其論據,然受刑人所犯之侵占罪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且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偵查執行案卷內可參,另受刑人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檢察官雖已提起公訴,然尚未判決,有起訴書一件及本院辦理刑事事件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附卷足參,是以受刑人將偶然拾獲之他人遭竊國民身分證一張侵占入己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其此等犯行,既僅屬法定刑為罰金刑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情節尚屬輕微,即難謂已有該當於「未保持良善品行,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又受刑人另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既未判決,自亦難認受刑人有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法犯行。是以聲請人以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第二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