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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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聯炉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潤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明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林東龍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二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一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三三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至今已逾廿日以上之期間,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一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均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三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八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林東龍,且公司所在地目前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十樓」,有相對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將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而非相對人之代表人林東龍之住居所、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該存證信函送達回執上僅蓋有相對人公司戳章,自難認該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業由相對人之代表人林東龍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憑,故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