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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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二0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對於冤獄賠償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對於本院裁定自不得再抗告。茲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