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雖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位,惟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自訴人負擔;況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及裁定命補正之規定,又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之第十二章第一節之證據通則內,其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
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犯毀損等罪嫌,提起自訴狀,指訴被告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巡佐,其因個人績效而枉顧自訴人權益,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板橋市○○路○段○○○號前時,被告突無緣無故將自訴人攔下,不僅誣指自訴人在此之前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且被告因無法舉證而遭質疑後即心有未甘,竟為達處罰自訴人之目的,復不擇手段,在未舉證下,冒然對自訴人開立一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即所駕駛重型機車車牌磨損不堪辨識之罰單;由於上開罰單係出於被告非理性所為「公報私仇」,自訴人更有憤憤不平之反應,未想被告為強迫自訴人收下上開罰單之目的,並基於毀損他人文書罪之概括犯意,竟故意將其所開立另一張未帶行車執照之罰單,任意棄置於自訴人之機車座椅上,致該罰單遭風吹走,並流落於外;被告上開種種犯行,均有證人乙○○(住址及電話後補,以防串供)當場全程目擊,否則將難以訴究;本案係因被告非常霸道之本性,且事後毫無悔意,甚於鈞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一號怡股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之調查庭上,被告蓄意以洩漏自訴人有前科之卑鄙手法,當庭對自訴人施予人身攻擊,而有無前科,與交通事件無涉,且該交通法庭公開調查時,不幸為後坐之其他當事人所知悉,被告以上所為已對自訴人造成二度傷害,爰訴請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無故洩漏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及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他人文書罪嫌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一號交通事件裁定、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等為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自訴人上開所稱被告曾將罰單棄置於自訴人機車座椅上,致該罰單遭風吹走,被告並於本院交通異議案件調查庭上陳稱自訴人有前科等情屬實;然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無故洩漏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及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他人文書罪,仍應視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罪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之犯行,自非徒以自訴人所指上開情形,即視被告構成誹謗、無故洩漏持有他人之秘密及毀損他人文書等罪責,復觀之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僅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一號交通事件裁定、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及指出證人乙○○當場目擊被告犯行云云,惟自訴人迄未提出該證人之住居所地址。此外,自訴人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足認被告涉有其所指之罪嫌。故本院依法於第一次審判期日期前,認為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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