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其中乙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另乙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次施用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一字第七О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О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二樓之一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О‧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乙包毛重О‧二公克、淨重О‧一公克,另乙包毛重О‧三公克、淨重О‧二公克)及吸食器二組。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О號判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施用期間長短、次數,甫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О‧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二組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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