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宏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宏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禛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業經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三九六三四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宏禛公司現有資產總值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負債達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公司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宏禛公司破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債權人清冊各乙份為憑,固可信為真實。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宏禛公司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息與罰鍰共計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未繳,此有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可稽,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宏禛公司破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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