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一樓弘爺漢堡店內,懷疑因甲○○之關係導致其離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鍋鏟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兩側上肢與左膝部多處擦傷、頂部頭皮瘀腫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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