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暉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巷○號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鎮○○○路○○○號相對人戊○○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四樓
庚○○住台北縣○○鎮○○○路○○○號己○○住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玉如~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六五、○七五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五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三六○元,支出一、○││││五四元,餘三○六元業經退還聲請人。│├────────┼────────────┼──────────────────┤│公示送達聲請費│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八○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一六六、二五四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