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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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4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麗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麗朋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麗朋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以下同)庄尾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行至庄尾巷與登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登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過登山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 陳坤飛 騎乘自行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不明原因倒臥在登山路旁(靠近庄尾巷),而遭王麗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輾壓過身體(未撞及陳坤飛騎乘之自行車),致使陳坤飛受有右側肋骨第一根至三根、及第五根前側骨折,第二肋骨側面、及第五根至第八根後側出現骨折、胸骨柄及本體交界斷裂,左側鎖骨近三分之一處斷裂,左側第一至第十肋骨後側斷裂,脊柱斷裂,第四胸椎處斷裂,頭部挫裂傷,肋膜瀰漫性粘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宣告不治而死亡。王麗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惟未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經員警追查後始查上情。
二、案經 陳明村 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麗朋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證據資料,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王麗朋分別於原審法審理中、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並供承稱:我有輾壓過陳坤飛,導致陳坤飛死亡,是我的過失,但陳坤飛騎自行車跌倒,並不是我所碰撞等語,核與證人 鄭學良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四張、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欲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注意前車狀況,行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提前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輾壓過倒臥在地上陳坤飛,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一00年八月十五日彰鑑字第一00五六0一九六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頁)。另依卷內事證,無從知悉是何種原因致陳坤飛先行跌倒在地,然陳坤飛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肋骨第一根至第三根、及第五根前側骨折,第二肋骨側面、及第五至第八根後側出現骨折、胸骨柄及本體交界斷裂,左側鎖骨近三分之一處斷裂,左側第一至第十肋骨後側斷裂,脊柱斷裂,第四胸椎處斷裂,頭部挫裂傷,肋膜瀰漫性粘連等傷害,引起呼吸運動障礙,導致死亡結果,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一再供承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輾壓過陳坤飛,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車輛過失行為與陳坤飛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容無疑義,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查,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保險桿、駕駛座車門外側、及陳坤飛所騎乘上述自行車前輪輪軸右側、前輪輪胎等處所採集檢體送比對結果,並不相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0000三三五六號鑑定書一件附在一00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可參,是被告陳述稱陳坤飛騎乘自行車如何倒地,並非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撞及所致等語,應堪採信。再者,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駕駛座車門左側裙底部所採集檢體檢驗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陳坤飛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三月三十日刑醫字第一0000一一0一六號鑑定書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清單各一紙附在同上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十頁可憑,即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駕駛座左側裙底部所採得某一男子DNA-STR型別與陳坤飛不符,就此,告訴人即證人陳明村在本院審理中陳述稱「我父親(即陳坤飛)除了後腦有外傷以外,其餘因為冬天衣服穿很多,所以汽車車輪胎沒有直接跟陳坤飛身體的皮膚有接觸」等語,陳明村此之證述內容復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既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輾壓過陳坤飛,因陳坤飛所穿著冬天衣物厚重,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所採集檢體DNA-STR型別比對後與陳坤飛雖不相符,然此並不足以動搖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麗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留在現場,惟未向具有偵查犯罪權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致陳坤飛死亡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過失行為,已造成陳坤飛死亡悲劇,陳坤飛家屬精神、心理亦因而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處刑,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處。檢察官據陳坤飛家屬陳明村具狀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可採,皆無理由,上訴各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案在本院審理階段已與陳坤飛家屬陳明村、朱 陳麗鶯陳鄭阿秋 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調解室達成調解(調解條件:被告願給付原告三人〔即陳明村、 朱陳麗鶯 、陳鄭阿秋三人〕新臺幣八十萬元。上開金額不含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另由原告等三人自行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被告當庭先給付原告等三人新臺幣七十四萬元,並經原告兼朱陳麗鶯代理人陳鄭阿秋、陳明村當庭點收無訛;另餘額新臺幣六萬元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前給付。),已據被告與陳明村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因認暫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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