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訴人 鍾賢崑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被上訴人 何阿達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原求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26,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3日先後具狀表示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故上訴人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在99年間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向伊借款,各該借款之時間、金額及相關之借款憑證或提供之擔保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99年8月21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並出具借據1紙交付伊收執。被上訴人歷次向伊借款之原因,皆稱係為滿足訴外人即其女友 溫秋妹 之要求,且不願讓其家人知悉此事,恐向銀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時,銀行行員會通知其家人,故而向伊借貸。惟幾經催討,被上訴人總是推三阻四以多種理由搪塞,迄未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
(二)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3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其理由如下:
(1)伊於99年6月27日將所有房地以總價225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女 何沅蓁 ,扣除原有貸款約104萬元後,尚有約121萬元。該房地係於99年7月18日過戶及付款完畢,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8月21日向伊借款30萬元,故伊有能力借款予被上訴人。
(2)溫秋妹於原法院另案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其係被上訴人之密友,兩人係男友朋友關係,顯見溫秋妹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詞應較偏於被上訴人為是。惟溫秋妹於原審明白證陳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共有3次,其均在場,最早是150萬元,第2次是30萬元,第3次則是96萬元(含系爭30萬元借款及附表編號4、5所示借款),與證人 潘秋美 於另案所為之證述相符,則自不可單以上訴人對於付款在場人員之陳述前後不一,即認伊並未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年8月21日立具30萬元之借據,同年9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326,000元之本票,同年9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嗣於同年9月13日又簽發票面金額66萬元之本票,共有8次簽立自己之名字於債權憑證上,被上訴人非智識不清之人,果於99年8月21日未拿到30萬元款項,豈有一錯再錯,於之後復陸續開立上開3紙本票之離譜行徑。
(三)被上訴人係自願承擔溫秋妹之借款債務,自應依借貸關係清償借款:
(1)上訴人確有交付30萬元予溫秋妹:溫秋妹於原審曾證稱「有在套房拿一次30萬元」等語,核與潘秋美另案之證述相符。嗣溫秋妹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潘秋美於被上訴人套房內有交付溫秋妹30萬元。且經當庭比對借據上之筆跡,被上訴人自承除「鍾賢崑」非其填寫外,其餘有關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地址、借款日期及清償日期均由被上訴人親自填載,被上訴人絕無不了解其中意義之理。且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1日出具本件借據之前,即有申請印鑑證明並於99年7月5日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行為,當時溫秋妹係被上訴人女友,故上訴人果無交付款項予溫秋妹,則被上訴人絕無簽立借據之理。
(2)被上訴人願承擔借款人之清償責任:證人潘秋美及上訴人均稱係因被上訴人願意承擔借款人之清償責任,上訴人始同意借款。且溫秋妹亦證陳係其叫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書寫借據,並由被上訴人負責還錢等情,顯見被上訴人願意承擔系爭30萬元借款債務,否則無由於借據上填寫自己名義為借款人之理。故就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即應負借款人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上訴人既迄未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6,000元及加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於其中99年8月21日之借款3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3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借據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借款金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就有交付借款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有無交付借款金錢之事實,其陳述與舉證互有矛盾,明顯不實,當可判明確無交付被上訴人借款金錢,詳為說明如下:
(1)上訴人於原審先則陳稱系爭30萬元借款,係由其於99年8月21日在被上訴人位於文化路之套房交付借款金錢,且當時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場,嗣則改稱交付借款之時,另有訴外人溫秋妹在場。可見上訴人就交付金錢時之在場人數,前後所述不一,已見矛盾。
(2)又溫秋妹證稱伊於99年6月底始與上訴人見面相識,之後好幾個月沒有遇到上訴人,則溫秋妹又如何能於99年8月21日目睹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是溫秋妹所為證詞顯有矛盾。再加以上訴人自承於溫秋妹作證前,曾與溫秋妹有會面接觸,足見溫秋妹應係配合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不足採信,益證上訴人主張有交付借款金錢為不實在。
(3)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係於99年5、6月間始第一次相見,則即使兩造彼此間有親戚關係(被上訴人否認),因先前並無往來,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相識後未久,即自99年7月起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總額高達300萬元以上,且每次借款均無利息約定。是被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聯合溫秋妹騙其簽署借據,而假稱借貸金錢,當為屬實。準此,上訴人既無交付借款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兩造間自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溫秋妹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收取金錢,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相同。然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陳稱係溫秋妹向其借款並收受金錢,被上訴人同意代為清償而簽立借據云云。乃溫秋妹於第二審之證詞竟亦隨之變更,所述內容與上訴人陳述之事實相近。足證溫秋妹所為證詞,完全係配合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兩者勾串之情,至為顯著。是溫秋妹之證詞,毫無可採。
(三)上訴人就本件借貸之資金來源無法清楚交代,於原審稱向其母親借調50萬元,而於書狀則載稱係其出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嗣於本審又改稱係其與潘秋美之金錢,其陳述一再矛盾。另就借貸之利息亦未能清楚說明,不合常情。且就借款之事實經過,其陳述又前後矛盾,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完全是編造而出,兩造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雖有簽立借據,但實無受領借款金錢而成立借貸關係。本件實情應係上訴人勾串溫秋妹,假稱借款誘騙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實無任何金錢之交付,此從溫秋妹一再配合上訴人為不實之證詞,應可推知。況縱認溫秋妹確有收受潘秋美交付之30萬元借款,則借貸關係亦係存在於溫秋妹與潘秋美(或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是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立具之借據1紙,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因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該30萬元存在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兩造間於99年8月21日是否成立3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抑或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系爭30萬元借款債務?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若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按,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有於99年8月21日書立原審卷存之借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借據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固堪信為真正。然據該借據以觀,其上記載:「 玆何阿達 (即被上訴人)向鍾賢崑(即上訴人)借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借款日期為民國99年8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還清,如有違約延遲時,同意以擔保品作為抵押……」等情,是依其客觀文義而論,實尚不足以認為業已表明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30萬元借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就該筆借款是否業已交付一節復存有爭執,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30萬元借款已為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1日向其借款30萬元,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然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卻又陳稱係被上訴人友人溫秋妹向其借用系爭30萬元款項,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書立上開借據,表示願意承擔系爭3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71、72頁),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30萬元借款究係被上訴人,抑或係溫秋妹向其借用,前後說法反覆不一,是系爭3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真實存在,即有可疑。
(三)次查,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之資金來源,先則陳稱係向其母拿50萬元、再加上家裡原先擺放之現金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然上訴第二審後,則於100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其於99年6月27日將所有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女何沅蓁,總價225萬元扣除房地原有貸款約104萬元,尚約餘121萬元,有足夠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頁)。惟其後復改稱借款資金來源係其母親及潘秋美的錢(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就本件借款資金來源之說詞,亦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上訴人既為系爭3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則對於可出借他人之借貸資金來源自應甚為瞭然。乃上訴人就此卻說詞反覆,顯不符一般常情,而有可議。
(四)復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本件借款之經過情形為:伊於99年8月21日在被上訴人位於文化路之套房交付3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打電話叫伊拿過去,交錢當時只有伊與被上訴人在場等情(見原審卷第31、35頁)。嗣則改稱被上訴人所以向伊借款,係為滿足其女友溫秋妹之要求,但因不願讓其家人知悉此事,故而向伊借款,交付借款時,溫秋妹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而證人溫秋妹於原審亦證述:伊於99年6月底認識上訴人,之後有好幾個月未遇到上訴人,伊和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因伊有在場,借款時間伊不記得了,有在套房拿一次30萬元,被上訴人有寫借據等情(見原審卷第51、52、54、55頁)。
是依上訴人前開陳述內容及證人溫秋妹之證言,可知其二人於原審固均指稱被上訴人本人有於99年8月21日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並因此書立上開借據交付上訴人收執。然上訴人原先陳明其交付系爭30萬元現款予被上訴人收受當時,僅其二人在場,惟嗣後竟改稱交款當時溫秋妹亦有在場,則溫秋妹是否確實在場目睹兩造交付借款之經過,實令人啟疑。再者,證人溫秋妹自承其於99年6月底認識上訴人之後,有好幾個月均未遇到上訴人,則證人溫秋妹又焉有可能僅於時隔1個多月後之99年8月21日,即親眼目睹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文化路之套房交付本件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情事?足見證人溫秋妹所為上開證言顯有矛盾,則其證言是否屬實,殊有可議,尚難率爾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自稱被上訴人係其舅舅的兒子,為其表哥,其於99年5、6月間第一次見到被上訴人後,其間僅曾於6月底在路上偶遇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顯見兩造間應無特殊深厚交誼。乃上訴人竟在被上訴人前債未清,且雙方並未明白約定利息之情況下,即慨然允諾本件借款,此顯不符一般社會常情。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於99年8月21日向其借用系爭30萬元借款一節,即難為本院所遽信。
(五)至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借款之經過情形固又改稱:被上訴人女友溫秋妹於99年8月21日前一天下午打電話給伊女友潘秋美,請潘秋美轉告其急須用錢。因被上訴人表示自身有錢,願意擔保還款,故伊始願意借款予溫秋妹。8月21日下午潘秋美幫伊拿30萬元至被上訴人文化路的套房交給溫秋妹,交款當時僅溫秋妹、潘秋美及被上訴人在場,伊並不在場。潘秋美交付30萬元借款予溫秋妹,由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借款利息並無明確約定,溫秋妹與被上訴人僅稱還款時會照銀行利息算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意謂系爭30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女友溫秋妹向其借用,並由被上訴人簽立借款承擔該借款債務借款人之清償責任云云。而證人潘秋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先認識溫秋妹,溫秋妹去年(即99年)才認識上訴人。溫秋妹打電話給伊稱需要用錢30萬元,要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會負責償還,故伊才到被上訴人套房,當場在套房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交給溫秋妹,被上訴人謂他要簽借據負責償還,要伊給他3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另證人溫秋妹則證述:伊向潘秋美借30萬元,潘秋美在被上訴人的套房將30萬元交給伊,被上訴人有簽借據,沒有講到利息的問題,但潘秋美有說還錢時多少要拿一點給她。伊係同時認識上訴人與潘秋美,已認識2年多,而自90年間即開始向潘秋美借錢等情(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然查,系爭30萬元借款之經過情形,其事實之經歷應僅有唯一,乃上訴人先則陳稱此筆30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云云;嗣竟改稱係被上訴人友人溫秋妹向其借用,而由被上訴人簽發借據承擔此借款之清償責任云云,殊難想像。至證人潘秋美雖附合上訴人之說法,而為上開證言,惟證人溫秋妹卻指稱其早自90年間即開始向潘秋美借錢,系爭30萬元借款亦係向潘秋美借用,僅因其不識字,不會寫借據,而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寫借據等情(見本院卷第57、58頁),不僅與其先前在原審所證述之前揭內容迥異,且核與上訴人及證人潘秋美之說法亦有所不同,可見上訴人謂系爭30萬元借款係溫秋妹向其借用,而由被上訴人承擔此筆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一節,是否為實情,即令人存疑。更何況,上訴人或其女友潘秋美與溫秋妹並非誼屬至親,果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資力甚佳,且願承擔償還借款責任,始願借款予溫秋妹,則衡情上訴人或其女友潘秋美應會在貸款予溫秋妹之前即事先明確約明應計給利息之金額或標準,以獲取其應得之利益。乃上訴人及證人潘秋美、溫秋妹竟稱本件借款並未明確約定利息問題,此顯與一般借款係為賺取利息牟利之常態有所不符,是上訴人此之所言,亦難為本院所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3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或被上訴人友人溫秋妹向其借用系爭30萬元借款,而由被上訴人承擔清償借款責任等情節,既難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稽。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加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A附表:
┌─┬──────────┬──────┬────────────┬───┐│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債權憑證│備考││號│(民國)│(新台幣)│││├─┼──────────┼──────┼────────────┼───┤│1│99年7月5日│150萬元│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房地於││││││99年7月5日設定150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2│99年8月21日│30萬元│被上訴人出具借據1紙。││├─┼──────────┼──────┼────────────┼───┤│3│99年9月2日│326,000元│被上訴人簽交發票日為99││││││年9月2日、到期日為99年││││││10月5日之同額本票1紙。││├─┼──────────┼──────┼────────────┼───┤│4│99年9月3日│30萬元│被上訴人簽交發票日為99││││││年9月3日、到期日為同年││││││月20日之同額本票1紙。││├─┼──────────┼──────┼────────────┼───┤│5│99年9月13日│66萬元│被上訴人簽交發票日為99││││││年9月13日、到期日為同年││││││月25日之同額本票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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