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 梁禎祥 被上訴人 蔡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現任彰化縣議員,而被上訴人則為國民黨彰化縣竹塘鄉之黨代表,且為前任竹塘鄉田頭村村長。 乃伊 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演藝廳前之公共場所,參加國光石化興建案行政聽證會時,因所持立場不見容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在現場參加聽證會之群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使用擴音器以台語「 卓伯源 是在幹你老母」等足以貶損伊名譽、人格之穢語當眾辱罵伊,使伊當眾受辱,致精神上受有嚴重之打擊及痛苦。且被上訴人所為此公然侮辱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加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伊認為被上訴人經濟寬裕,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過低,不足以彰顯公平正義,而對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28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萬元及加付自100年9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28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故伊不再爭執有公然侮辱上訴人情事。伊承認伊一氣之下講那句粗話,社會觀感不好,但伊當日係因見所尊敬之卓伯源縣長被人辱罵、污辱,甚至披麻戴孝、抬棺、捧卓縣長相片,以標語「駕馬西歸」等令人氣憤之舉動,乃上訴人身為民意代表,對於現場民眾之不當之行為,竟未加阻止,一時脫口而出該句口頭禪。惟伊已因此被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且伊僅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來源現均仰賴伊配偶 林素真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擔任臨時工,薪資薄弱,每月僅1萬餘元,且有高齡母親要扶養,並積欠銀行貸款債務,負債百萬元,另伊長女甫自大學畢業,目前仍求職中,而伊長子及次子則仍就學中,須辦理就學貸款,可見伊須負擔龐大之教育費及生活費,故伊目前經濟實屬困難,原審判命伊給付2萬元本息,核屬適當,上訴人請求伊應再給付28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之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項聲明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萬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演藝廳前之公共場所,參加國光石化興建案行政聽證會時,公然使用擴音器以台語口出「卓伯源是在幹你老母」等語侮辱上訴人。
(二)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刑確定。
五、查被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於彰化縣大城鄉演藝廳前參加國光石化興建案行政聽證會時,使用擴音器以台語口出「卓伯源是在幹你老母」等語,公然侮辱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參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有彰化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彰化縣大城鄉演藝廳前參加國光石化興建案行政聽證會時,因不滿反對興建國光石化之群眾手捧卓伯源縣長照片及駕馬西歸之標語,且有披麻帶孝、抬棺等不理性舉動,竟使用擴音器以台語口出「卓伯源是在幹你老母」此穢語,公然侮辱上訴人,致上訴人當眾受辱,極為難堪,則其主觀上自有侮辱之故意,而客觀上並已足使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上之評價因而受到貶損,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因名譽受損而精神上蒙受痛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七、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任彰化縣議員,每月收入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而被上訴人則為高商畢業,擔任國民黨彰化縣竹塘鄉黨代表,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並另負欠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貸款資料分附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查(分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及本院卷第14至25頁),可見兩造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身分地位,上訴人之資力良好,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則尚可。觀諸被上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依其擔任國民黨彰化縣竹塘鄉黨代表之經歷,應有一定之社會閱歷,並應注意其情緒之妥適管理及言語、行為分寸之拿捏掌握。乃被上訴人於彰化縣大城鄉演藝廳前參加國光石化興建案行政聽證會時,竟僅因不滿反對興建國光石化案之群眾有前述手捧彰化縣卓伯源縣長照片及披麻戴孝等不理性作為,即以擴音器口出「卓伯源是在幹你老母」此穢語,公然以此粗鄙不堪之言詞辱罵上訴人,使在場參與該聽證會之數百名群眾均得以聽聞,當使其時具有縣議員身份之上訴人極為難堪,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較諸一般常人為重,被上訴人之行徑,確有不該。然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再表示伊知悉伊口出上開言語,社會觀感不好,伊有誠意要向上訴人道歉,但上訴人均不接受等情,可認被上訴人對其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已感歉疚,並具有悔意之情。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已有疚悔之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金額,除原審判命給付之2萬元外,應再給付2萬元,方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既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萬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萬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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