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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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吳雅婷明知出賣或交付自己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集詐欺犯罪行利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系爭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於98年(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99年)12月15日17時35分許,以詐騙電話向 洪惠珊 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有問題,必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至洪惠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1分許,以新竹市中華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6,197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即將之領取一空;(二)於98年(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99年)12月15日18時50分許,以詐騙電話向 王彩樺 佯稱網路購物重複下單,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至王彩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9分許以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江翠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9,003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即將之領取一空;(三)於98年(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99年)12月15日20時24分許,以詐騙電話向 柯杏樺 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有問題,必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至柯杏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1分許以台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台南市○○區○○○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即將之領取一空,嗣經洪惠珊、王彩樺、柯杏樺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並為不詳年籍之人充作向被害人洪惠珊、王彩樺、柯杏樺詐欺之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洪惠珊、王彩樺、柯杏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洪惠珊、王彩樺、柯杏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銀行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⑵被告雖以上開存摺、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置辯,惟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而被告供稱已忘記密碼,其密碼顯非單純易於猜測之號碼(如123456),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遺失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另從事不法詐騙犯罪之行為人應係聰明狡詐之徒,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否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故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是若在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請開戶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伊於96年4月24日所申辦,當初申辦係為了公司薪資轉帳使用,後來公司改用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開戶的帳戶作薪資轉帳,系爭帳戶伊就未再使用,最後一次使用時間係
96年12月29日,伊於98年8月間搬出前夫 鄭嘉明 住處即台中市○○區○○路○○號之5,伊搬出鄭嘉明住處時未將系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帶走,伊懷疑伊的存摺、提款卡被鄭嘉明拿去給別人使用,鄭嘉明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伊現在已經忘記提款卡的密碼;伊係於98年12月18日及98年12月24日去操作提款機領取台灣企銀帳戶的薪資都交易失敗,伊打電話去台灣企銀查問,才知道是台中商銀的帳戶被警示,伊與鄭嘉明已於98年12月29日離婚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洪惠珊、王彩樺、柯杏樺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至新竹市中華大學內郵局、新北市板橋區江翠郵局、台南市○○區○○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並隨即遭人領走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惠珊、王彩樺、柯杏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98年12月24日中霧峰字第09804500447號函附存戶吳雅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洪惠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王彩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陳報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柯杏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報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惟此僅足證明有人利用被告系爭帳戶持以詐騙被害人洪惠珊、王彩樺、柯杏樺而已,尚不得遽以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騙或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人詐騙。
(二)又原審向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調閱被告系爭帳戶自開戶日起至帳戶凍結日止之交易明細表,經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以100年3月9日中霧峰字第09904500045號函檢送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依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於96年4月24日以現金2,000元開戶,之後於96年5月7日、96年6月5日、96年7月5日、96年8月6日、96年9月5日、96年10月5日、96年11月5日、96年12月5日均分別以薪資為名存入11,100元、7,085元、6,920元、14,043元、7,860元、2,889元、10,252元、10,389元,而最後使用日期係於96年12月29日提領現金100元(含手續費為106元)後,系爭帳戶僅餘10元,其後至98年12月15日前均未再有任何金錢存入匯入或其他使用情形;又被告自96年12月以後之薪資係改匯入台灣企銀台中分行之帳戶,亦據其提出台灣企銀台中分行帳戶可參,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是伊於96年間為工作薪資轉帳使用,其後因薪資係改匯入台灣企銀台中分行之帳戶,故系爭帳戶自96年12月29日係伊最後一次使用日期,之後即未再使用等語,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確係於98年8月間搬離前夫鄭嘉明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5住處,業據證人鄭嘉明到庭結証屬實。證人鄭嘉明在原審證稱:「(檢問:你跟吳雅婷何時結婚?)我忘記了。(檢問:何時離婚?)98年12月29日。
(檢問:離婚前有無住在一起?)有,住在我現在五福路的住處。(檢問:你們何時分居的?)98年8月,是吳雅婷搬出去。(檢問:你們離婚之前,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由何人保管?)我們各自保管。(檢問:你們離婚之前,你有無向吳雅婷借用帳戶或提款卡?)沒有。(檢問:你是否知道吳雅婷有台中商銀霧峰分行的帳戶?)我知道,那是她公司幫她換的。(檢問:你有無跟吳雅婷借過台中商銀霧峰分行的存摺或提款卡使用?)沒有。(檢問:你是否知道吳雅婷上開帳戶的密碼?)不知道。(檢問:吳雅婷搬走時,帶走何物?)她帶走一些衣物和證件。(檢問:吳雅婷搬走時,你有無整理房子看有何物留下來?)沒有整理。(檢問:吳雅婷搬走之後,你有無看見她的銀行存摺、提款卡留在你家嗎?)我只有看到一張金融卡。(檢問:那張金融卡是哪一家銀行的?)好像是彰化銀行。(檢問:那張金融卡你如何處理?)現在還放在我住處。(檢問:你是否知道那張金融卡的密碼?)不知道。(檢問:你現在的住處有無遭竊過?)沒有。(檢問:你確定是98年8月吳雅婷搬出去?)對。(檢問:吳雅婷台中商銀霧峰分行的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事,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檢問:吳雅婷說她被詐騙集團利用的提款卡有可能是被你拿去使用?)我不知道她的密碼,也沒有她的簿子。(檢問:你們離婚之後有無聯絡?)沒有。(檢問:你們有無小孩?)有,小孩歸我。(檢問:你們離婚之後是否還有金錢往來?)沒有,只有看小孩。……(被告問:之前你有打電話跟我說,我們提款卡都放在一個盒子裡,我們兩個人的提款卡都不見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三樓的房間被人家翻過,我看到我郵局的金融卡被折斷,被告彰化銀行的提款卡還在我住處。(被告問:之前我的台中商銀的卡片還沒換成台灣企銀之前,你是否也有拿我台中商銀的卡片去領錢?)沒有。(被告問:你之前打電話跟我說放在一個盒子裡的提款卡全部都不見了,現在為什麼說彰化銀行的還在?)我只有看到彰化銀行的跟我的而已。……(檢問:你剛才說家裡沒有遭竊,為何又說三樓被翻過?)只有三樓被翻一點點而已,看到彰化銀行的卡片露在外面。(檢問:你剛才說有一個盒子是裝什麼的?)沒有盒子,彰化銀行跟我郵局的卡片是放在櫃子。(檢問:你當天有無發現房間內有何物品不見?)沒有其他物品不見,只有我的郵局卡片被折斷。(檢問:這件事你有無報案?)沒有。(檢問:是何時發生的事?)我忘記了。(檢問:是去年、前年還是今年?)我真的忘記了。(檢問:你的郵局提款卡是哪一家的?)霧峰郵局的。(檢問:你有無去補辦?)沒有,沒有時間去補辦。……(審判長問:你有無前科?)沒有。(審判長問:為何與吳雅婷離婚?)個性不合。(審判長提示台中商銀霧峰分行交易明細問:96年12月8、9日是否你去提領的?)我不知道。……(審判長問:96年12月間你有無工作?)沒有。(審判長問:98年12月間你有無工作?)有,做車床,在霧峰的南北市,有加入健保,一個月兩萬多。(審判長問:公司名稱?)鴻裕公司。(審判長問:何時開始,做到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做了半年多。(審判長問:你有無跟銀行借錢?)有。(審判長問:借多少?)兩萬,是用現金卡借的。(審判長問:何時辦的?)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兩萬欠到現在還沒有還?)對。(審判長問:所以你信用不好,銀行不讓你再開戶?)是。(審判長問:你是不是被列為信用不良的客戶?)是。(審判長問:你太太有無被列為信用不良的客戶?)沒有。………(審判長問:你退伍多久?)快5年了。(審判長問:退伍後有無跟金融機構往來?)沒有。(審判長問:積欠銀行兩萬元如何處理?)銀行叫我先還利息。(審判長問:你有無還利息?)後來就沒有還了。(審判長諭知另定期日安排證人鄭嘉明及被告吳雅婷二人測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鄭嘉明之證述內容,證人鄭嘉明雖未承認將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5住處是否曾遭竊乙情前後証述不一,檢察官主詰問時証稱住處未曾遭竊過等語,經被告行反詰問時又改稱僅有三樓房間遭人翻過,但只有其郵局金融卡被折斷,無其他物品失竊等語,衡以一般之人如家中遭有上開被人無故侵入情節,不論有無失竊物品,應會記憶深刻甚至報警處理,證人鄭嘉明非但未報警處理,對於發生時間及過程均証稱忘記了等語,顯見證人鄭嘉明所為之證詞語多可疑,益徵被告辯稱懷疑係證人鄭嘉明將伊留置在夫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非無可能。
(四)原審審理期間經被告與證人鄭嘉明之同意,將其二人進行測謊鑑定,然證人鄭嘉明並未依指定期日到場進行測試,而被告經送請具有測謊專業技術之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實施測謊,經鑑定結果受測人吳雅婷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將本人台中商銀的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對於下列問題(一)、(二)均無法鑑判:【(一)你本人有沒有把台中商銀的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答:沒有)(二)是不是你本人把台中商銀的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的?(答:不是)】均無法鑑判,此有100年8月18日編號2011C0094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以測謊結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予敘明(至於本案是否係由證人鄭嘉明交付被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刑責,應由偵查機關另行依法偵辦,附此說明)。
(五)被告又始終供稱其係於98年12月間,欲至提款機提領款項而未能順利取款,乃向其任職之公司會計反應,經其任職之公司會計向銀行查詢結果,方知悉其帳戶遭警示;被告旋即主動至警局查詢為何其帳戶遭警示等情(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且觀警詢筆錄內亦載有「你今(25)日因何事至吉峰所製作筆錄?)因我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被警示。」、「98年12月18日約12點左右,我去提款機操作領取在台灣企銀帳戶的薪水,結果提款機先是交易失敗,然後98年12月24日約12點左右我去全家提款機提款,然後提款機顯示此帳戶為問題帳戶,然後我就跟公司的會計說,然後會計幫我打電話去台灣企業銀行查,然後台灣企業銀行告訴會計,是台中商業銀行那邊通知警示,然後我打電話去台中商業銀行問,銀行說有一位女生到新竹的分局報案,所以我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就被警示。」等語,足見被告所述並非不能採信。再者,一般人所以會出售其帳戶供他人犯罪之用,乃迫於經濟壓力所致;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其在台灣企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可見被告在案發之前,每月均有固定之薪資匯入(少則一萬二千餘元,多則二萬八千多元),則其當時之收入尚屬穩定,尚難認其有出售其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動機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充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入帳帳戶,然經本院比對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證人鄭嘉明之證述內容,尚查無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容認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原審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84號),形式上雖與本案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則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移送單位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