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33號抗告人 謝昌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涂錦煌 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
552、552-1、553、55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坐落同段551、551-2、54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詎相對人依民法物權編相鄰土地間通行權之規定並無任何權源,竟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左右,在其所有上開551地號土地上,將通往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唯一一條寬約不到2公尺之小路搭建鐵門並上鎖,致抗告人無路通行至系爭土地,造成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且已可採收之茭白筍、老薑、甜柿等農作物,因無法採收而掉落地上或腐壞,有照片3張可稽。相對人前揭行為,已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雖曾聲請調解,惟遭相對人拒絕。茲相對人在其土地上所搭建上開鐵門,係屬臨時之工作物,其拆裝費用低廉,相對人非不得於臨訟之際暫時拆卸後,辯稱其未曾以此等方法占用系爭土地,果爾,將使抗告人向其訴請損害賠償時無具體證據可資主張,故此項待證事實應用之證據於起訴後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自有勘驗、測量以資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至系爭土地,就相對人在通往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路上搭建鐵門及上鎖之現況實施勘驗及測量,同時函請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派員勘驗、鑑定系爭土地上所種植已可採收之農作物白柚、茭白筍、老薑、甜柿等,因無法採收之損失情況等語。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並未就聲請保全之證據所應證之事實,及所欲保全之證據究在何處等為釋明,且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無時間上之迫切性,無依保全證據程序預為調查必要,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土地參照登記謄本可證皆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並參照地籍謄本可證皆係袋地,而在苗栗縣泰安鄉境內,同類袋地僅有唯一通路小徑本屬常態,故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本諸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難謂未達釋明程度。㈡再相對人架設鐵門妨礙抗告人通行,鈞院縱認該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惟本於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第2項後段「所有人為確定無權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得聲請勘驗」之同一法理,抗告人就確定相對人妨礙通行系爭土地之現狀,自得聲請勘驗。且抗告人通往自己土地之唯一通路既已被封,亦無從向鈞院進一步證明系爭土地是否確無其他通路可資進入,及抗告人究竟有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該等作物是否會因此遭受損害等節,凡此均涉及爾後起訴之實體爭執,聲請鈞院就勘驗及測量系爭土地,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㈢又抗告人業已就系爭土地之唯一聯外通路遭相對人搭建鐵門並上鎖所阻,致抗告人無法採收作物而受有損失,針對該損失之部分,自有聲請勘驗及鑑定土地上之必要,並有助於達到預防訴訟、審理集中化等目標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為釋明,至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之事實,則為證據之狀態,並非保全證據之理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事項之範疇;況抗告人已無法進入自己土地,現除聲請保全證據外,亦難對土地上種有作物進一步為釋明。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依法不合且違背法理與經驗法則,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速為保全證據之裁定云云。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物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訂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保全證據之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原因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追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亦得聲請勘驗(參見前開法條於89年2月9日之修正理由)。是依前開意旨可知,保全證據之制度原則上係為防止證據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嗣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乃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增列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事、物現狀」之確定,並為防止濫用,限定該現狀之確定需具備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暨限制保全之方法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至前開立法理由中所述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狀況,或成立和解消弭訴訟,或有助於法院審理集中化等,僅為該次修正擴大聲請保全「確定事、物現狀」證據範圍之緣由,在未經立法置入條文之前,並非可充作法院准予保全證據之要件,況且證據資料蒐集之完整原本即有利於當事人紛爭之解決及訴訟之進行,若此可為法院准予保全證據之要件,則凡有紛爭者均可申請法院保全證據,實與民事訴訟法為預防證物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特設證據保全程序之目的不符。第按為證據之保全,必以該證據於為保全之聲請時,確係存在為前提,且必以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如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欲保全之證物現仍存在,又不能證明欲保全之證物究在何處,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自有同段551地號土地上,將抗告人通行至系爭土地之唯一通路搭建鐵門並上鎖,以妨礙抗告人通行至系爭土地,致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因無法採收而受有損害等情事,乃聲請保全證據,勘驗、測量相對人在通往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路上搭建鐵門且上鎖之現況,並勘驗、鑑定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之損失情況,雖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架設鐵門並上鎖之現場照片3張等文書為證。惟抗告人就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即相對人在通往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路上搭建鐵門且上鎖之現況,何以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在時間上有何迫切性及客觀上有何必要性等保全原因,均未能予以釋明,僅泛言:相對人在其土地上所架設鐵門,係屬臨時之工作物,其拆裝費用低廉,相對人非不得於臨訟之際暫時拆卸後,辯稱其未曾以此等方法占用系爭土地,此將使抗告人向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時無具體證據可資主張云云。然查,抗告人既已就相對人架設鐵門之情形自行拍照存證,且該照片中並兼有攝入周遭建物,當可據該等建物之相對位置佐證照片內所攝情景之地點為何,縱若抗告人仍執疑相對人臨訟之際拆卸鐵門,並爭執上開照片對系爭土地現狀之證明力,然抗告人非不得以其他連續照片、環繞錄影等方式,呈現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而加以蒐證,作為其提起訴訟時之證據方法,且其所需費用及時間,亦較聲請勘驗節省、迅速。至於其土地是否袋地、相對人是否確有侵妨礙抗告人之通行權,則於將來本案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此外,復無其他客觀情事足認上開事證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即已有未合。
㈡、抗告人於本院雖又主張本件聲請勘驗、測量相對人在通往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路上搭建鐵門且上鎖之現況之原因,縱認無滅失或毀損之虞,然就確定相對人妨礙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云云;然抗告人以通常程序取得證據方法既屬可能且得期待,已如前述,其聲請保全該證據資料即難認有必要。至抗告人主張取得勘驗系爭土地通路之現狀,有利於期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以達預防訴訟,並有助未來訴訟審理集中化云云,惟依前揭所述,此亦非法院准予保全證據之要件,抗告人援為本件聲請之依據,自無所據。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即相對人在通往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路上搭建鐵門且上鎖之現況,不僅無起訴前調查證據之急迫性,且抗告人以通常程序取得證據方法既屬可能且得期待,尚難謂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具備保全之必要,其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自不應予准許。
㈢、又查,抗告人就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即勘驗、鑑定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農作物之損失情況,惟僅提出前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架設鐵門並上鎖之現場照片3張等文書。依其所提之書證資料形式上觀察,並無法釋明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及有無種植農作物。抗告人雖又主張其上種植之農作物及果類,恐已腐化,請法院自行儘速前往現場採證云云。然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係於100年9月15日左右,即在通往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路上搭建鐵門並上鎖,迄其提起本件抗告已近三個月之久,其縱有種植作物,其間是否有作物腐化及其受損之原因、數量各為何,均有待調查審認,縱至現場亦無從依保全程序而回復或保存其原狀,且是否有種植作物,抗告人亦非不得自外面拍照或舉證人為證,非徒出於保全一途,其保全之聲請難認有必要性,其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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