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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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更(二)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追加原告 吳武雄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追加被告 姚慧玲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追加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追加原告復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七千一百四十二元。
追加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九百八十五元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件追加原告(下稱原告)於第一審原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追加被告(下稱被告)拆除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鎮○○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本息,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嗣被告僅就拆屋還地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被告之上訴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原告乃於本院前次更審時,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拆屋還地,並追加命被告再給付十三萬五千零九十六元本息,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七萬七千九百十五元;倘若推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依租賃關係以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七千一百四十一元。該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先位聲明,與依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之備位聲明,二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上開同一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不合於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兼未經伊同意,自不能認此項訴之追加為合法為辯,尚無足取。
二、原告於本院前審時,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先位聲明,與依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之備位聲明,二項之訴訟標的不同,則原告再追加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非屬同一,即非同一事件,準此,原告再追加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自屬可採。被告辯稱就其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自不得再事爭執乙節,似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息,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本院卷第三十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需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原告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被告對系爭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則應推定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伊得依租賃關係有所請求。
㈡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伊得主
張之租金利益,本應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供居住使用,可享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自不受年息百分之十限制。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市區,該建物位○○鎮○○路及大智路交叉口,面臨四線道之集山路,交通便利,學區內又有延和國小、延和國中之優等中小學,附近商家林立,市況繁榮,生活機能充足。系爭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六百
二十二.四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二三一.七五平方公尺,參酌被告將鄰屋租給第三人開設檳榔攤,每月租金七千五百元,則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每年之租金為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尚屬合情。㈢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迄本案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被告屆期應付之租金為三十二萬(原告誤載為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另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租金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等情。爰求為命①被告應給付伊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伊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所在之處,自九二一地震發生後,人口流失,百
業蕭條,居民營生不易,是該地區之不動產租金水平逐年下降,許多物業甚至乏人問津。系爭房地於地震後,已多年無人承租,被告不得已將之用為倉庫。
㈡系爭房地旁之建物,其每月租金亦不過八千元,即依系爭
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六百二十二.四元,伊占用二三一.七五平方公尺,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法定最高租金每年為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依原告請求金額,顯高於市值。參照原審按原告自行提出數額,命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七千七百八十四元,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顯與原告追加請求之數額差距甚大,難認合理。至原告所提另案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復非判例,本案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備位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判,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原告方面: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方面:
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二三一.七五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第一審原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第一審判命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本息,暨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嗣被告僅就拆屋還地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被告之上訴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告乃於本院前審時,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拆屋還地,復追加命被告再給付十三萬五千零九十六元本息,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七萬七千九百十五元;倘若推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依租賃關係以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該先位之訴(含追加部分)嗣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占用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因將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廢棄,改將該部分原告之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㈢系爭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千六百二十二.四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有反證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依租賃關係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查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葉敦仁 出資興建,葉敦仁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 石琴 ,並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嗣原告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未提出反證,依上說明,應推定石琴以租賃關係允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嗣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租賃關係對原告繼續存在,兩造間即存有租賃關係,要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洵屬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市中心區域,屬於商業相當繁榮之地段,且系爭建物係供作倉庫使用等情,業據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所提附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示鄰屋之租金每月為八千元等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每年租金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六為標準,尚嫌過高,自無足憑。
㈢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六
百二十二.四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憑,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三一.七五平方公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每年為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觀諸上述土地謄本即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起訴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租金七千一百四十二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應准許之範圍,為無理由,尚難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租金七千一百四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前揭應准許之範圍,尚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聲明,並未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被告敗訴之金額比例甚微,本院認該追加之訴訟費用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以由原告負擔為宜,併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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