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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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志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志祥(下稱異議人)於100年1月26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涵洞,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超過0.5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經抵扣緩起訴處分要求異議人支付予國庫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5個月內向國庫繳交30,000元完畢,如今又收到補繳通知,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標準,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人本件違規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100年11月8日再次修正,經總統於
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259791號令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修正文字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增訂第3至5項規定,其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可徵立法者就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行為人如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或指定機構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明定其所支付或提供之勞務,可扣抵罰鍰。
2.查異議人於100年1月26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涵洞,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超過0.5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0,000元,異議人已於100年4月19日繳清上開金額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已繳交國庫30,000元,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酒後駕車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得裁處罰鍰49,500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仍得裁處19,500元(即差額部分)。故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抵扣被告繳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後,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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