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張雙平 訴訟代理人 張漢威 再審被告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惟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月25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伊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
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主張:「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伊為善意占有人」等情,且本件係行使標的物之收益權為爭訟,絕非善意占有爭訟,是伊係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例及33年度上字第604號判例之主張,乃原確定判決竟將之列為伊之主張,並進而資為判決之基礎,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為此求為判決:(一)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9及其地上6014(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5967建號建物(屏東市○○○路○○○號3樓)暨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受通知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主張:「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伊為善意占有人」等情,乃原確定判決竟將之列為伊之主張,並進而資為判決之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第二審為第一審之續審,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漢威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審理時即當庭表示:「(法官問:本件最主要的問題在於再審原告是否為民法第952條所謂之善意占有人,兩造有無意見?)再審原告是善意占有人,所以有使用收益權」等語(見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卷,第87頁)。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乃將「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再審原告為善意占有人」乙節列為再審原告之主張,揆諸上開第二審為續審制之原則,自無不合,亦非有違反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最高法院判意旨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指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
三、綜據上述,本件再審之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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