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證傑選任辯護人蘇俊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證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證傑於民國(以下同)97年11月4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上開路段接近時代大道交叉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周 許秀英 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安全間隔,適周許秀英因不明原因車身向左偏斜時,陳證傑之機車以非慢之速度快速自後逼近,因閃避不及而致與腳踏車擦撞,腳踏車當場倒地,機車則亦摔倒向前滑行9.3公尺遠,許秀英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6日凌晨
3時19分死亡。
二、案經 周家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證傑否認過失致死,辯稱:沒有碰撞到死者的腳踏車,是死者的腳踏車自己摔倒,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上揭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据告訴人周家誠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98年2月26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車鑑字第980000718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98年7月3日高市府交三字第980039064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99年2月6日交大管運字第99100758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938號卷、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又卷附98年2月26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車鑑字第980000
718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98年7月3日高市府交三字第980039064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99年2月6日交大管運字第99100758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陳證傑超速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偵卷一第12頁正反面)、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偵卷二第4頁正反面、第33-34頁),3個機關、學校均鑑定被告陳證傑有過失。又被告陳證傑之機車係行駛於被害人腳踏車之左後側,被害人年高72歲,騎腳踏車應屬不快,而被告陳證傑騎機車,速度自較腳踏車為快,應是機車自後超越腳踏車無訛;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腳踏車倒地處係在中華路慢車道上屬機慢車停車格前方約1.2公尺處與機車倒地滑行後停倒處相隔近約10公尺,已足見被告機車倒地時速度非慢,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倒地時行車方向是綠燈(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被害人腳踏車無停車原因,且腳踏車倒地處路口尚有近10公尺遠,與快車道相隔有相當寬度之安全島,被害人住處又係在中華五路正群國宅,毫無理由會在肇事地點有左轉動機,肇事兩車都是慢車,以被害人倒地後頭部所受重創之傷勢及現場腳踏車所載物品散落狀況加上被告本身機車倒地滑行距離,謂兩車未有任何碰觸所生結果殊不可想像,姑不論被告於警方最早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是如何回應,依現場狀況及相關照片,本於經驗法則推斷被告仍難免其案發時確有與被害人腳踏車擦撞之實情,至相關兩車照片固無明顯易於判斷之碰撞痕跡,然因兩車均屬慢車,而被害人又屬七旬老婦,機車又載有大包小包物品,本禁不起些微輕碰或聲嚇極易倒地,更何況機車碰觸時若帶有速度所產生倒地後頭部碰撞力量均是可觀,是兩車均倒地於碰觸前未留下明顯撞擊痕跡並不違常情,故可認定是被告陳證傑之機車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之車輛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適騎腳踏車之被害人周許秀英車身稍有偏斜時,被告陳證傑之機車快速自後逼近,因不及閃避及緊張而不慎擦碰觸致兩車人車摔倒在地,故被告陳證傑確有過失,並非亳無過失。又被告陳證傑之過失與被害人之腳踏車倒地,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陳證傑仍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事証明確,被告陳證傑辯稱無碰撞無過失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證傑騎機車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之車輛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證傑騎機車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之車輛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致人於死,迄今仍未和解理賠,犯後飾詞狡辯謂無過失,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