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6萬元,應徵裁判費15,69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李炫德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