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郁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卓郁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郁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㈠於99年1月21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10日,應予更正),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於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偵查隊內,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又於99年5月25日凌晨某時,於上址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仁愛市場內,將其帶回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