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17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4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某不詳地址之三合院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鼻挫傷紅腫、上唇左側腫脹瘀青(左上方兩顆牙齒脫落)及頭挫傷之傷害。案經甲○○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已調解成立,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6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