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展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展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4萬元,該案業於民國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詎其經合法傳喚迄未於期限內(即100年2月28日前)向公庫支付4萬元,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
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展宏前於98年4月21日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該案業於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99年11月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之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99年10月14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另於99年10月13日將上開傳票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前陳報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9樓,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聲請人再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12月
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於99年11月19日將該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之居所,由其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簽收,至於受刑人前陳報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9樓,則因其已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上開傳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3紙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查詢結果,受刑人於99年8月27日即將其戶籍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此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乃聲請人僅向受刑人前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9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送達執行傳票,漏未依被告最新戶籍地址重為傳喚,則受刑人是否確實收到執行傳票,是否違反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顯有疑義,準此,本件聲請人於知悉受刑人已自前陳報之住所遷移不明,復未查明其現住地何在,即逕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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