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萬置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蘇萬置(下稱抗告人)自99年初即有腰痛及雙腳不適之情形,至同年5月疼痛加劇,雙腳不良於行,抗告人乃至高雄榮總做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發覺第4、
5腰椎神經壓迫所引起,抗告人因顧慮開刀住院期間無人照顧年邁眼瞎之母親,乃遲未開刀治療,惟每週持續推拿之物理治療,有高雄榮總診斷証明書可證,抗告人雖病情嚴重,仍每月準時向觀護人報到,於同年6月報到時,觀護人見抗告人雙腳不良於行,短期內確實無法到高雄縣身心障礙福利中心做勞動服務,顯然無法在99年6月30日前之期限內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動,乃囑咐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展延義務勞動之期限,卻遭檢察官駁回,抗告人隨即以電話向執行書記官請示補救方法,未獲明確答覆。抗告人再親自向觀護人辦公室報到,表示願繼續接受義務勞動,觀護人表示暫時不必去高雄縣身心障礙福利中心做勞動服務,等候法院通知,其會向執行檢察官說明,有觀護人林復典可資查證。原裁定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繼續履行義務勞務,而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展延期限,繼續提供未完成之義務勞務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蘇萬置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判處上訴駁回(原審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年11月17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核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判處上訴駁回(原審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報到並遵期履行,惟受刑人僅執行義務勞務13.5小時,且自98年10月起即未再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嗣因受刑人孤貧,故將履行期延長至99年6月30日止,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雄檢惠丁98報護勞20字第38464號函通知受刑人稱「台端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尚未履行完畢,特此通知,請儘速至高雄縣身心障礙福利中心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起訴處分,請查照。台端緩起訴應履行期間至99年6月30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若再延誤致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本署將依法處理」等語(見99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第16頁),受刑人於99年3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上開卷第17頁),其仍無正當理由而未繼續履行該負擔乙節,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98年9月28日義務勞務監控表、高雄縣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99年5月緩起訴執行報告各
1紙在卷可憑,原審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即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因而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腰痛及雙腳不適為由,請求再次展延義務勞務之期限,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 惠崑 第59889號函駁回其聲請,抗告人置之不理,未於99年6月30日之限期內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