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HILANH(中文姓名:阮氏涼,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THIL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THILA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NGUYENTHILANH係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RANDUYTUYEN」詐欺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12月27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12月27日,先予敘明。
3.被告NGUYENTHILANH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4.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NGUYENTHIL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陳秋霖 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秋霖、 蔡晉妏 、 陳詩蘋 、被害人 葉進良 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秋霖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其4萬元,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27-2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於電子廠工作、須扶養高齡父母及年幼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陳秋霖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陳秋霖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秋霖、蔡晉妏、陳詩蘋、被害人葉進良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6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4年7月12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8號
被 告 NGUYENTHILANH(越南籍)
○ ○○歲(民國○○【西元○○○○】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LANH(中文名:阮氏涼,下稱之)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TRANDUYTUYEN(中文名: 陳維宣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嗣TRANDUYTUYEN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秋霖、蔡晉妏、陳詩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3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予TRANDUYTUYEN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晉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 葉建 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秋霖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詩蘋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被害人葉建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9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玉山帳戶,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阮氏涼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高健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秋霖
112年1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陳秋霖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瀏覽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itonic」、「HTechnologyfuture」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陳秋霖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晚間6時23分
3萬元
112年12月27日晚間6時23分
3萬元
2
告訴人
蔡晉妏
112年1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蔡晉妏於112年12月28日瀏覽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蔡晉妏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晚間8時9分
3萬元
3
告訴人
陳詩蘋
112年1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陳詩蘋瀏覽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陳詩蘋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晚間6時48分
1萬元
4
被害人
112年1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被害人葉建良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瀏覽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被害人葉建良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晚間8時12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