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孝義與告訴人 謝宗祐 (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號,因行車糾紛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臉部及下巴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