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景彬

董冠德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05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景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6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冠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方式給付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6,88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三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部分為:「蘇景彬、董冠德為國陽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之司機,負責為國陽公司收取代收款再轉交宅配通業務,竟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款,分別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蘇景彬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在上址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侵占代收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又接續於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0日、112年10月24日,在上址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侵占代收款27,500元、26,791元、53,999元,合計108,290元。以上款項用於其本人還債、賭博及家用,嗣經國陽公司先行代墊給付宅配通內湖營業所,卻未返還國陽公司。

 ㈡董冠德於110年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侵占代收款170,664元。又於112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宅配通新店營業所,侵占代收款26,217元。共計196,881元,均挪為己用,嗣經國陽公司代墊分別給付宅配通內湖營業所及新店營業所,卻未返還國陽公司。

 案經國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景彬、董冠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景彬、董冠德各2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蘇景彬、董冠德各2次所為,時間均相距逾2年,各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蘇景彬於任職之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0日、112年10月24日,將所收取之代收款27,500元、26,791元、53,999元,用於還債、賭博及家用侵占入己,所為侵占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又被告蘇景彬曾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就上開被告蘇景彬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蘇景彬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上開被告蘇景彬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景彬、董冠德均係國陽公司派駐在宅配通營業所之司機,負責為國陽公司收取代收款再轉交宅配通業務,未忠於職責,任意侵占挪用,所侵占金額分別為498,290元及196,881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經營上之困擾,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董冠德為復興商工畢業,離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冷氣工作,月入約35,000元,被告蘇景彬為高中畢業,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月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董冠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景彬有前述前科情形,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國陽公司達成和解,其中被告董冠德同意賠償22萬元,扣除已付4萬元外,餘款約定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目前已賠償10萬元;被告蘇景彬同意賠償60萬元,約定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目前已賠償36,000元,此為告訴人代表人 謝宜靜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41頁),並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141號調解書及113年民調字第0243號調解書影本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113年度調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5頁、第47頁、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而獲得告訴人代表人謝宜靜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附條件之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本院認被告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告訴人及被告等之上開調解內容及已賠償情形,分別命其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內容分期支付予告訴人,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景彬上述侵占代收款合計498,29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清償予告訴人國陽公司36,000元。被告董冠德則侵占代收款合計196,881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清償予告訴人國陽公司10萬元,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代表人謝宜靜指述相符,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押在案,爰就未返還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實際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蘇景彬應給付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6萬4千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千元,並匯款至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董冠德應給付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5號

  被   告 蘇景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冠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景彬、董冠德為國陽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之司機,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景彬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0日、112年10月24日,在上址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侵占代收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2萬7,500元、2萬6,791元、5萬3,999元,金額合計49萬8,290元,用於還債、賭博及家用,經國陽公司先行代墊給付宅配通內湖營業所,卻未返還國陽公司。

(二)董冠德因身上沒錢,於110年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侵占代收款17萬664元,於112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宅配通新店營業所,侵占代收款2萬6,217元,金額合計19萬6,881元,挪為己用,經國陽公司代墊分別給付宅配通內湖營業所及新店營業所,卻未返還國陽公司。

二、案經國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蘇景彬之供述

被告蘇景彬於上述時、地,侵占上述款項,用於還債、賭博及家用。

被告董冠德之供述

被告董冠德身上沒錢,收取17萬664元,繳回公司不足,未收2萬6,217元,貨在車上,未KEY單,身上沒錢,先行挪用。

告訴代表人謝宜靜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蘇景彬簽立之字據、侵占代收款明細、被告蘇景彬前妻簽發之金額39萬元本票影本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被告董冠德簽立之借據、與告訴代表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附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蘇景彬原賠償告訴人60萬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2,000元。

被告董冠德原賠償告訴人22萬元,扣除先前已付4萬元,剩餘款18萬元,自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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