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告 王紹宇

被告 賴建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傷害原告之身體(詳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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