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6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AE000-H113281(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經過,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假藉向告訴人問路,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碰其胸部,而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