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金訴字第2134號

金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英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偵緝字第2583號、第25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通緝前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74號、金訴字第3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第10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英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74號),於審理期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第258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及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追加起訴;而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詳後),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馮英銓就如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所載犯行部分,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移送併辦審理,然此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亦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本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中另以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為追加起訴,並引用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所登載之事證,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就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三、次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除如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馮英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二)就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第「3」款。  

(三)就如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補充犯罪事實一、(一)第二行「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2.刪除犯罪事實一、(一)第六行「存簿」。

 3.刪除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二行「偕同 葉瑋怡 」。

 4.更正犯罪事實一、(二)第四行「金融卡及密碼」為「帳號」

  。

(四)就如附件三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第258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五)就如附件四所示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刪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2.更正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中信示戶」為「中信帳戶」。

(六)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論罪罪名及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均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七)就罪數部分另補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之人一次或分數次匯款後由其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被詐騙之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10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八)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被告雖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雖陳稱可聯絡其姊,惟經本院電聯,均未能撥通或無人接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縱考量歷次修正前後之減刑事由,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之刑度仍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四、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暨洗錢等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另因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等案,經法院另案判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提領一次賺1,000元等語,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均為每次1,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李冠輝、郝中興、許智鈞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甲○○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庚○○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志成 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宋姿君 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董耀庭 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榮輝 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怡雪 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丁○○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暨如附件六併辦意旨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刊登內容為:「持續幫人解決問題中,詢問〉」之不實訊息,嗣甲○○於109年4月16日15時許,見該訊息後依對方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旋即向甲○○佯稱可以錢滾錢的方式來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2萬元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部分,另行起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①109年4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8時32分許,佯以投資為由要求乙○○匯款,乙○○不疑有他遂匯款總計5萬元至上開中信B帳戶;②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以投資為由要求丙○○匯款,丙○○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9700元至上開中信B帳戶;③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佯以投資為由要求庚○○匯款,其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8,556元至上開中信B帳戶。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案經甲○○、丙○○、庚○○分別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庚○○、葉瑋怡及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甲○○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①②③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4月16日聯繫羅志成,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羅志成匯款,羅志成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9時44分,分別匯款總計4萬9,000元至上開中信A帳戶後,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3月,以「京鼎集團」網站(網址:https://001.jd3168.com/center/#/login)聯繫宋姿君,佯稱:專業規劃投資課程,盈利固定翻倍,惟須儲值參加課程云云,致宋姿君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4月9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B帳戶。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俟羅志成、宋姿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羅志成、宋姿君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瑋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綽號「自哥」之人及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本案與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11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案件,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雁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馮英詮 自民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 阿志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馮英詮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56分許前之某時,架設「FXPROTW」投資網站(網址:http://fxprotw.com),並在網路廣告上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美金賺取匯差,適董耀庭瀏覽上述網路廣告後,循上述廣告聯絡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ID「fx6068」帳號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董耀庭佯稱:須將投資款項入指定之帳戶以進行儲值云云,致董耀庭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馮英銓之前妻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馮英銓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3時59分許,提領一空。

  (二)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前,在FACEBOOK網站上某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章聲稱提供以小金額賺大錢之方法,適黃榮輝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工程師~ 阿坤 」之LIN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帳號,向黃榮輝佯稱:前往「渣打理財通」網站註冊帳後,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榮輝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4次共匯款31萬元至上述中信示戶,而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嗣因董耀庭、黃榮輝匯款後,發現無法取回投資之本金,   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耀庭、黃榮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各自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向其前妻葉瑋怡借用中信帳戶借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酬勞為每次提款金額之2%等事實。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被告馮英銓之前配偶即證人葉瑋怡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葉瑋怡於109年4月中旬,將自己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董耀庭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董耀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董耀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董耀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董耀庭、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黃榮輝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榮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1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葉瑋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證人葉瑋怡取得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董耀庭、黃榮輝施用詐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黃榮輝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款帳戶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8分許

2

109年4月19日晚間8時12分許

15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8時18分許

3

109年4月19日晚間8時47分許

9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9時2分許

4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國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提供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詐騙所得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馮英詮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時,在FACEBOOK網站上某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章聲稱提供以遊戲投資獲利,適林怡雪109年3月24日,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中海線_頭哥」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LINE帳號,向林怡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林怡雪陷於錯誤,誤認有利可圖,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3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241元至上述中信示戶,而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二、案經林怡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提供帳戶之酬勞為匯入款之2%,提領款項之酬勞則為每日2000元。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怡雪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怡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1、同上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 林宜雪 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9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12分止。

2

109年4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止。

3

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

3萬1,241元

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

總   計:10萬1,241元         

--------------------------------------------------------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案件(下簡稱前案,現由貴院戊股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前案「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論罪,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哥」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匯入款項之2%;提領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馮英銓與「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月17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自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09年4月18日16時4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結識丁○○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加入金融平台之網站及加網站指導員為好友,由指導員帶領投資獲利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依網站指導員指示於109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總計2萬元)至至葉瑋怡中信帳戶內,馮英銓隨即依「自哥」指示,持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於109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S7-11利客來門市提領2萬8000元;於109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11民揚門市提領9萬5000元後,於附近地點交付給「自哥」後,再由「自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相關卷證資料除「新增」外,業已置於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案件內,即前案之併辦案件卷)。

  (一)被告馮英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證人葉瑋怡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六)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2紙(新增)。

  (七)109年4月21日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與八德街58巷口、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監視器擷圖8張。

  (八)被告稅務電子閛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戊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與前案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文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6時40分許,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丁○○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許,匯款總計新臺幣2萬元至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部分,另行起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證據: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證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馮英銓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案件起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判決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