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並經①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 葉碧惠 、 翁瓊瑤 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內馬爾 」、「福全清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葉佐弘 施用詐術,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 陳政祥 (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吳貴杏 、 許秀滿 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鄧慧卿 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吳玉枝 、葉碧惠、 徐菊芳 、翁瓊瑤、 董榛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 永豐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 陳建國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 王建民 」、「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 桃園巿 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 超商園 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 張有誠 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 宋中立 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 陳圳東 」、「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 江孝良 」、「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