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伯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伯強自113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1)日上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張千徽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3年11月12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