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忠盛
被 告 陳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條款
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04元,及自民國
9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04元,及自94年1
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300,000元,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
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