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麗靜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玖
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原住民族綜
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4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自撥款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0.625%機動計算,為年利率1.
72%,倘債務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
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
借款期限為105年6月14日至112年6月14日止,剩餘本金
及利息自107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期限屆滿止,仍按原約定
方式攤還。被告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未為清償,自10
8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經催討仍未置理,依約
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借款契約約
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
證(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約定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
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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