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吳柏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
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得持卡刷卡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
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38,27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違約金捨棄,卷第
67頁筆錄);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為證(卷第13-39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立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