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6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雷 昱穎
被   告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采欣醫美診所簽訂商品買賣契
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9,995元,並約定由原告
向訴外人采欣醫美診所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
告自民國108年4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每月一期
,分12期攤還,除首期4,995元外,每期繳款金額皆為5,00
0元,詎被告於繳款第五期後即未繳納系爭款項,截至108
年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35,000元及前期利息464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購物分期收取確認暨債權
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授權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4元,及其中
35,000元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購買分期商
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授
權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外,尚須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違
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之20,已經具有一定程
度違約金性質,是以前開利息加計違約金部分超過百分之20
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4元,及其中35,000元自108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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