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楊遵隆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告 陳瑛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假借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 楊遵榮 欠債未還之
事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
2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停車場,見原告駕車搭載訴外人楊遵榮欲駛出停車格離開停
車場之際,以身體阻擋在上揭車輛後方,阻止原告與訴外人
離去,並據此迫使原告及訴外人楊遵榮下車,以此方式,妨
害原告開車離開及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
罪確定。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之事實不爭執,然
被告並未虛捏假借訴外人楊遵榮欠債不還之事由,訴外人楊
遵榮曾與訴外人 李靜曄 為同居男女關係,訴外人李靜曄曾為
訴外人楊遵榮給付 永慶 房屋款項,而存在85萬元之借貸關係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70、23438號
不起訴處分書中引述「證人李靜曄證稱:告訴人欠伊280萬
元,伊有交付委託書給被告,請被告去找告訴人討債等語」
、「告訴人自陳:伊與李靜曄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等語」可
證。另,原告並非事主,僅因被告欲阻擋與原告一同乘車之
訴外人楊遵榮離去之際,亦會妨害原告開車離去,對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自由
權之人格法益,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
。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身體阻擋原告車輛離去,迫
使原告下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38號起訴書、本院107年
度審簡字第2750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4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因涉犯強制罪,經判處拘役40
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阻擋原告離去,迫使原告下車
而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為與訴外人楊遵榮討論債
務問題而波及原告,並考量其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又原告陳報其為研究所畢業,現經營
幼兒照護及教育相關事業,另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
從事農業輔導相關工作,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