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嚴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代償金約定書第
四項第㈤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被告另於93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於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額度最高以6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
值查詢、代償金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
影本、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