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調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吳俊頡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被告欄所記載「 蔡金土 之繼
  承人」,並未提出該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實際住居所,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補正並載明
  被告蔡金土之全數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年籍、住居所,並陳
  明前述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檢附該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及蔡金土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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