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林珍宇
       蔣正國 (原名: 蔣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珍宇以被告蔣正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4年5月2日與原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0個月,分
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4.2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珍宇僅繳款至96年9
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32,207元
,被告蔣正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為證,又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條第2項。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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