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彭興隆
○ ○○○ 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明道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
3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108年度司促字第1919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明道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年11月
1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彭興隆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108年11月19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919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11月26日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於108年
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09年1月20日具狀對系爭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已逾20日法定不變
期間,於109年2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並於109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舒芸 業經住戶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解除主任委員職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非法向
住戶收取管理費。又林舒芸向貴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存在之訴訟審理中,請求貴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裁定在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另系爭支付命令在送達警局後,並未在異議人戶籍地張貼
送達通知,以致於延遲領取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是法院調查結果,如認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
條情形之一,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於期限內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支付命令
之聲請,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
能力,且因督促程序屬非訟程序,為求程序迅速,避免過於
繁雜,於實體上僅依債權人之主張,不經實質審查即發支付
命令,惟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508條至
第511條等程序上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有無該條項各
款情事,故若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依首揭法條規定,其
聲請仍應予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以林舒芸為法定代理人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給付管理費,惟異議人辯稱:相對人
之主任委員林舒芸及其他管理委員業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
108年3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除委員職務,嗣林舒芸向
本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訟,現由
108年度訴字第2444號事件審理中等語。從而相對人管理委
員會組織是否合法、林舒芸是否為合法之代表人,攸關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得否為本件合法訴訟行為。而林
舒芸是否具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該法定代理權有無
欠缺,係屬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為書狀不備程式之要件
,應屬可補正事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先定
期間命其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逕遽以異議人聲明異
議逾期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嫌速斷。異議人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