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林彥甫
被   告  黃肇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
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包括①EZOIL加
油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②書店聯名卡即名佳
聯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③美華泰聯名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④家樂福得益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如有逾期清償,應
自原告墊付之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7年
2月12日至97年11月7日持卡期間,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23,512元(其中本金為122,563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為證(卷第13至31頁、第69-7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何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
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
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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