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 張貞國
張貞琪 張貞華 張 何阿箱 被告 林月霞
沈咨含 沈上善 沈晏竹 沈倍 而 沈淑敏 沈長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上善、沈淑敏、沈長富及訴外人沈基安、 沈江淑英 、 沈金池 等六人出賣其等所有之重劃前臺中市○○區○○段277、277之1、281、281之2、306地號土地予原告四人,且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另於同年8月8日出具承諾書,約定重劃後如有退土地增值稅金時所退稅金歸承買人所有,故原告四人具有取得重劃後所退土地增值稅金之合法權源。詎料,被告沈上善、沈淑敏、沈長富及訴外人沈金池取得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金後,竟藉故拒絕給付其等所領受之土地增值稅金予原告四人。又訴外人沈金池業於102年9月10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月霞、沈咨含、沈上善、沈晏竹、 沈倍而 ,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上開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月霞、沈咨含、沈上善、沈晏竹、沈倍而應連帶給付原告四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沈上善應給付原告四人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沈長富應給付原告四人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沈淑敏應給付原告四人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七人之住所地均係位於臺中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住所地均非於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四人起訴主張其等與被告沈上善、沈淑敏、沈長富及被告林月霞、沈咨含、沈上善、沈晏竹、沈倍而之被繼承人沈金池,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四人買受重劃前臺中市○○區○○段277、277之1、281、281之2、306地號土地,並取得重劃後所退土地增值稅金,則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項之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是兩造間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糾紛涉訟,既訂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