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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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莊士弘
被   告  賴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信
用貸款契約,惟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中華商銀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嗣第三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銀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登載於經濟日
報B2版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香港滙豐銀行復於99年5月1日
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於同日
起連續五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為債權分割之通知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債務人貸還電腦查詢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惟據提出聲明異議書狀略以:被告現在除按月償還母親積欠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借款2萬元,尚須負擔子女教育費用,被
告本人每月薪資僅55,000元,雖有誠意償還原告債務,但目
前償還能力有限等語置辯,核被告並未否認確有欠原告上述
債務,僅以其償還能力不足為抗辯,本件債務如何償還須待
兩造互相協議之,被告前述抗辯無從免除償還債務之責任,
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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