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歐美枝
被   告  胡海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1房屋之熱水管損壞,致主臥室天花板漏水,
牆壁產生壁癌,並因此支出壁癌處理及油漆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室牆壁之壁癌發生原因
不爭執,但被告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房屋熱水管損壞,致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主臥房天花板漏水,牆壁產生壁癌之事實,業據
提出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
其因此支出壁癌處理及油漆費用10,000元等情,亦據提出翔
鋒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翔鋒工
程有限公司無訛,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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